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雙方感情不睦,時有口角;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三九一巷二十弄十一號三樓家中,甲○○因懷疑乙○○有外遇,叫醒正在睡覺之乙○○,並與之爭吵,迄當日清晨乙○○要上班時;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廚房平日所使用之菜刀砍傷乙○○,致乙○○右手腕與左手背分別受有三乘零點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之事實,辯稱:拿菜刀是為了要自殺,告訴人乙○○之傷是在拉扯中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因乙○○前幾天逼我離婚,且常常不回家,不時對伊用言語刺激,伊才憤而拿菜刀傷害他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字第○八八○四○○○七八二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且衡諸常情,被告於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可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結褵已逾二十載,亦育有子女二人,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竟因細故,一時短於失慮致羅刑章,實令人慨嘆,惟本院猶冀願渠等間能重修舊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其中除第二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一年後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外,餘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生效,而其中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章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本件行為時既屬夫妻,業經二人陳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二人即為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之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罪,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被告所使用之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持菜刀向告訴人乙○○嚇稱:要與其同歸於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本件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且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一事,除其片面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本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份亦未經起訴,本院不應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