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元興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三八一、五九0號),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元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依事實
一、高元興前曾犯搶奪、贓物等罪,其中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四日內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前述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高元興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四內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前四日內某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台北縣○○市○○街○○○巷○○○弄○○○號三樓其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新店保齡球館公廁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六時四十分許、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二日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永亨路口、台北縣○○市○○路○○○號一、二樓、台北市○○街與景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二.四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除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四日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二.四公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日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
(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故被告應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四日內某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六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二.四公克),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