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代客記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臻順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路○段○○號,下簡稱臻順達公司)負責人甲○○之委任,代為處理該公司之會計帳目及報稅、繳稅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開始,向臻順達公司負責人甲○○稱該公司租賃房屋應代扣繳之房東租賃所得稅,要先報繳台北市國稅局,臻順達公司負責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支票(支票金額有包含營業稅及乙○○之報酬在內),付給乙○○,乙○○就其業務上持有之代扣繳租賃所得稅之金額未繳交,而予以侵占,至八十七年九月,其九次侵占之金額達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
二、案經臻順達公司負責人甲○○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被告利用甲○○不知道租賃所得稅(扣繳額)可以晚點繳,拿到錢沒有繳,被告想到年底再繳,金額是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等語。經查臻順達公司負責人甲○○在本院稱:被告是利用代繳營業稅之機會。每月稅額不一定,租賃所得稅扣繳額每月固定,被告說多少就開多少金額之支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支票記錄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收到臻順達公司交付之支票。起訴書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十元,惟臻順達公司負責人甲○○在本院提出依公司支付憑證判作之支票支付明細表,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實際支付四十萬零二百零六元,已繳交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該期間記帳報酬為四萬九千元,而又列稱應包含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之房屋租賃扣繳六萬四千元,其計算式為400206元+64000元-133729元-49000元=281,477元,足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九次之侵占,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代客記帳為等,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未認被告為連續犯,本院逕為補正,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在審理中與被害人臻順達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六十七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甲○○交付之代繳金額超收金額
票號及金額86年1月至4月六萬四千元零六萬四千元86年5月31日MZ000000000萬五千六百三十元
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86年7月15日MS00000000萬四千七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三萬七千元百三十元86年11月10日MS00000000萬八千七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五萬八千七百十四元百六十四元87年1月10日MS00000000萬九千七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
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百九十四元87年3月10日MZ000000000萬零九百十八元
八萬零九百十八元87年5月10日MS0000000
0萬九千九百五0MS00000000萬零一百三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九千一百五十元九十三元87年7月10日MS0000000
0萬三千四百九十元MS00000000萬零二百(歸還一萬零七百五十六千元四十八元八元)87年9月5日MZ000000000千元
六千元87年9月10日MZ000000000萬一千九百零四元
七萬一千九百零四元超收金額為三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七元,扣除四萬九千元(為十七個月之記帳報酬),侵占金額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又,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為部分歸墊,該次未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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