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О號
被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徐鴻志 法定代理人徐鴻志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乙○○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受原告公司之委任,任職台產公司財物部經理,負責財務管理相關事宜,並依據台產公司董事會通過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小組作業要點(下稱台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兼任為原告公司證券投資小組(下稱投資小組)委員,負責與小組其他委員研議公司投資證券投資之規劃、管理等事項,按被告受任於原告公司,受有報酬,屬有償委任,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其執行職務之義務,被告理應為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卻在明知,名佳利公司本業狀況不佳及業外投資風險過大,原告公司證券投資小組已決定出脫原告公司所持有名佳利股票,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陸續賣出該股至十月二十六日出清持股之訊息下,被告竟違反職務,未依作業要點第四項小組作業方式第三、八點規定:「財務視財務狀況釐定可動用之資金額度,提經小組研議通過後陳總經理轉呈董事長核定辦理」、「依照本公司層負責明細表及本小組委員議決有關事項,每日買賣之上市股票總金額在五千萬元以內授權財務部經理核定:但購入同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累計金額已達五千萬元以上者應先呈報總經理核定,一億元以上應轉呈董事長核定。」先呈總經理核定,擅自於十月三十一日至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三十九.二元大量買進名佳利股票共計一千五百張,共計新台幣五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零八元,買超五千萬元,復於十一月二日又至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三十六.五元買進名佳利股票七百張,共計二千五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嗣後前揭股票於二日後即十一月四日因名佳利公司爆發地雷股事件而崩盤,並於十一月二十一日遭停止交易處分,致原告公司因無法賣出該股票。截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名佳利股票價值已跌至每股七元,原告公司蒙受巨大財產權損害。遂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及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