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參洋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二紙支票,票號分別為SB0000000號、SB0000000(自訴狀誤載為「00000000」)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擔保,向自訴人甲○○詐以借款為名,以此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餘詳如自訴狀,參附件影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參洋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二紙支票,票號分別為SB0000000號、SB0000000(自訴狀誤載為「00000000」)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擔保,向自訴人詐以借款為名,以此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票號SB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開立後,交給證人 林賜桐 ,至於票號SB0000000號支票是林賜桐開的,伊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林賜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前開支票係伊交付自訴人,並非被告與自訴人接洽,因參洋公司交付自訴人有六十幾萬元之客票,其中二十五萬元未告兌現,伊才自願幫忙處理等語,及伊實際上共開三張票,其中兩張十萬元,一張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已經兌現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被告所辯稱此二張支票並非被告交付自訴人等語,大致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既未出面交付支票與自訴人,且自訴人與被告復有支票債務尚待解決,方才由證人林賜桐另行交付參洋公司支票,以為抵付前開債務,綜前所述,尚難僅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即遽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自訴人迄未能夠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確係被告向自訴人詐取財物,或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訴意旨並無可採之處。本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任何自訴人所訴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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