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年利率百分之九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乃據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供為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借據係被告所親簽,本件借款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惟因其所有不動產前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現財務困難,致未能清償本件債務。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中第十五條書有:「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年利率百分之九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乃據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供為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詳如附表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二人自認迄今確仍積欠原告借款未付,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惟仍無從卸免其須負返還借款之責,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丁○○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丙○○連帶給付本金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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