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
抗告人 湯喬植 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北聲簡再字第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後備軍人,因其原居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屬臺北市三十三號公園範圍,該屋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遭拆除,惟因該屋之產權糾紛等因素,致其戶籍並未辦理遷出,嗣該址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里○○鄰○○路○○○號二樓。抗告人於房屋遭拆除後,即遷居台北縣○○市○○路○○○巷○號十五樓之三,並向郵局陳報變更郵件送達地址;詎因未依規定申報戶籍地址變更,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妨害兵役罪嫌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惟抗告人自始均無意圖避免點閱召集之故意,故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聲簡再字第一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不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協調會議紀錄、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費收據收執聯、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退稅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書函等文件為證,證明抗告人確係被迫遷離,而戶籍係由臺北市政府依職權暫予改設於松江路處,惟依上述文件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不足認為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蓋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後備軍人如係同一鄉(鎮、市、區)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記,本件抗告人雖係被迫遷移原戶籍地,惟確實未依上開條文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縱其隨後向郵局陳報郵件寄送地址,惟仍不足以免除其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其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另無法送達之犯行甚為明顯。
三、原再審法院認抗告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聲請再審,而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具狀聲請,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予以駁回,雖誤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不當,惟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尚不足作為再審事由,本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郭惠玲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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