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仍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圖得不法之利益,而有右列二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一)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九時許至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甲○○○拉OK店」,詐以消費為名,點用酒菜,並在該店內唱歌,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進而提供丙○○酒菜等財物,及使用該店內歌唱器材等財產上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十五元,消費畢丙○○欲離去時,方宣稱無法付帳,該店內服務人員始知受騙。
(二)丙○○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祥慶小吃店」,詐以消費為名,點用酒菜,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進而提供丙○○酒菜等財物,消費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元,用畢後丙○○欲離去時,方宣稱無法付帳,該店內服務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甲○○○拉OK店」、「祥慶小吃店」店員即證人 范玉亭 、乙○○及 謝政良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偵字第二六三七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復有「甲○○○拉OK店」帳單影本一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及「祥慶小吃店」帳單三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一號第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以詐術取得酒菜等財物,及在店內唱卡拉OK等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段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犯再犯,經數次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所為雖取得財物不多,但一再白吃白喝,造成正當營業之商家困擾,並危害社會之秩序鉅大,雖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審其履次犯行皆係相同,其犯後態度顯係圖免罪責之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