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八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00—三二0六號之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分四十八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八千四百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街四之七號,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丁○○○僅得依法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丁○○○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九期(另偵查中再給付二期共十一期),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前揭標的物遷移至不明處所,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僅支付分期付款價金共十一期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該車子並無約定停放在台北市○○○街四之七號,而福灣公司因要求伊提出房屋保證,並設定抵押權,伊沒辦法,伊始將該車子放在朋友處,且伊雖願意和福灣公司商談和解,但因該公司所提條件太高,致協議不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 李明華 、甲○○、丙○○等人於偵查或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被告向福灣公司購買之汽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並已為動產擔保之設定,約定汽車之所在地在臺北市○○○街四之七號,未經福灣公司同意不得遷移,有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台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尤自承:伊將車子放在乙○○處(係以承租車位之方式停放),並告訴乙○○如有人來拿車,就說欠你錢押車在這裡之故等語,互核證人乙○○於庭訊中所證情形悉相符合,按被告即明知與福灣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於將分期付款價金繳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不得將該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尤以向乙○○承租車位之方式,將車輛遷移他處停放,以避免福灣公司之追索,足見其有逃避分期付款圖己不法利益之動機。何況被告若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其當可自行繳清積欠福灣公司之債務,自無以此方式,將車輛移往他處藏匿,致福灣公司追償無著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遷移買賣標的物,致被害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適用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