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送被告榮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
身乙○○住台北市○○區○○路○○○號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稱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行政院財政部核准更改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
(二)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榮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曆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機動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論,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利息,借據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連帶一次清償本息。另借據第五條約定若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詎被告榮曆公司僅繳納借款利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行政院財政部核准更改名稱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可查,是其法人格同一。又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曆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機動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十二期,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論,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利息,借據第三條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連帶一次清償本息。另借據第五條約定若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詎被告榮曆公司僅繳納借款利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