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於每月二十五日繳付利息一次,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雙方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詎前開借款屆期,被告並未償還,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經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訴費)共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先行抵充㈠執行費: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七元。㈡本金:一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八元。惟尚不足本金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及約定書一份、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二四○號民事執行通知書(含分配表)影本一份、㈢戶籍謄本一份、㈣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二四○號民事執行通知書(含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