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向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四巷六號一樓萬事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得公司)承租無線電通話機台一組,以輔助其營業用小客車之營運能力,雙方並約定每月繳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乙○○因前往南部做生意,無須再使用該營業用小客車,乃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拒不繳納無線電通話機台使用服務費,並萌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三年底某日,將前開承租之無線電通話機台一組侵占入己,並將之連同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出賣予其友人,嗣萬事得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同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案自訴,乙○○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通緝到案後,始經其友人將前開無線電通話機台一組返還萬事得公司。
二、案經萬事得公司提出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萬事得公司代表人甲○○於庭訊時指訴綦詳,互核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供承:伊前往南部賣香,賣掉車子時,連無線電也賣掉等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萬事得公司專用無線電台執照、計程車無線電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將前開無線電通話機台據為己有而為處分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伊賣車於朋友時,因該朋友有意續租,故伊未通知自訴人,非伊有侵占該物之犯意云云;惟衡以一般向他人租用物品使用之常情,若已無意使用該物,均無不主動與出租人聯繫以解決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併繳付租金,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底將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出賣時,已有二月之租金未繳付,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可資為憑,其既未繳付租金,復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該無線電通話機台交付他人使用,且自承租該無線電通話機台迄自因本案遭逮捕前,均未主動聯繫自訴人以釐清其等間之租金與法律關係,益見被告前開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就積欠之租金,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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