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勇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九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武勇失火燒燬包裹拾袋,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武勇係受僱於實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實菖公司)之電焊工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北區郵件處理中心),與實菖公司其他二名員工共同施工修護實菖公司承包之吊昇設備輸送機工程,於使用氧乙炔電焊切割時,本應注意避免電焊火花四溢引燃火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任電焊切割產生之火花順二、三樓間缺口掉落二樓地面包裹上,未及撲滅,起火燃燒,濃煙四佈,燒燬北區郵件處理中心包裹十袋,致生公共危險,該中心運輸股股員 蕭光祥 見狀,前往搶救,並因而嗆傷(未據告訴),幸經及時發現,保全人員報警馳救及時撲滅火災,始未波及延燒建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武勇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其過失引起火災,燒燬包裹十袋,幸經及時搶救,始未釀災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救火之北部郵件處理中心職員蕭光祥、 張昔彥 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工作紀錄簿附於偵查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武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而造成火災致燒燬包裹十袋,經此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武勇在右揭時地引起火災,並波及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證人蕭光祥、張昔彥之證言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工作紀錄簿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失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查當時在場救火之北部郵件處理中心職員即證人蕭光祥、張昔彥檢警偵訊時,均未證述該火災已將所在之建築物燒燬,張昔彥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只燒到包裹,其他器材、牆壁未有損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蕭光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包裹堆裡有火冒出,伊嗆傷後,被人架扶出去,醒來時已在醫院等語,再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工作紀錄簿載明:「燒損郵寄包裹,無擴大延燒」等語,是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失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右揭起訴論罪事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