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十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 邱玉英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所有G五─九七五八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被告駕駛該車於宜蘭縣○○鄉○○路一二五之九號前酒醉駕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黃志強 致死,又經宜蘭縣警察局大洲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㈡、經報請原告處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予受益人 黃錫欽 ,惟被告當時係酒後駕車(被告經檢測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四八毫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之被告求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理算書、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大洲派出所舉發通知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書、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及宜蘭縣警察局大洲派出所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