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向 林國棟 借用房屋空地前,部分房屋早已有人占用,並接電使用,上訴人借用後,原占用人 陳家興 、 李增煌 、 邱瑞榮 等,紛紛出面要求上訴人繼續讓其等使用,上訴人礙於情面,未要求遷離,上訴人於借用後,僅租予 蕭德興 使用,雙方訂有簡單書面租約,其餘陳家興、邱瑞榮、李增煌三人無法提出向上訴人承租之事實,足見所供不實,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陳家興、邱瑞榮、蕭德興,予以隔離訊問,期發現真實,徒以業經第一審傳訊,即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又原判決既認台灣電力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將電錶拆下,電錶底座以塑膠蓋蓋住,原電錶已不存在,竟又認定台灣電力公司於電錶內加上封印鎖,上訴人再對該編號0000000號電錶以兩條導電線加以私接,竊取電力,其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混淆不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請求本院准予宣告緩刑,促其自新向上。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家興、李增煌、邱瑞榮、蕭德興所供,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一般表制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影本),現場電錶照片及扣押之導電線二條,復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因見其友人林國棟長期未使用該房屋及空地,乃向林國棟借來養狗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竊電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借用該處所養狗前,即已有電,非伊盜接電源,亦未出租予陳家興、李增煌、邱瑞榮、蕭德興等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以陳家興、邱瑞榮、蕭德興等人,業經第一審訊問明確,上訴人猶請求再行傳喚作證,核無必要,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論處上訴人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陳永興 供明於八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間向上訴人承租,李增煌供稱僅八十四年五、六月向上訴人承租邱瑞榮、蕭德興更一致供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上訴人承租,俱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年底向林國棟借用該處所養狗之後,原審認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傳訊陳家興、邱瑞榮、蕭德興等人之必要,並於判決內敍明其理由,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原判決依據卷附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及現場電錶照片與扣押之導電線二條,確認該處所業經台灣電力公司派員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將電錶拆下,電錶底座用塑膠蓋蓋住,並加上封印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對該編號0000000號電表兩條導電線加以私接,未經電錶計費而竊電等情,則上開所稱「加上封印鎖」及「電錶以兩條導電線加以私接」,自係指已拆下電錶後之「電錶底座」而言,顯無上訴意旨所謂事實前後矛盾不清之情事,要難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殊難認上訴意旨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依法為程序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