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輝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3時1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打方向燈,經警發現後,隨即駕車尾隨鳴笛示停車,旋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予以攔停並進行盤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智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8頁,速偵卷第11至12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警卷第10至12、16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