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告 林柏欣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告 徐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若重覆起訴,後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的起訴不合法情形,應由法院裁定駁回後訴。
二、查原告先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同一債權憑證對相同被告請求撤銷相同的贈與行為,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北簡字第213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核對,該案繫屬中,原告於其後的110年1月18日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訴(後經移送本庭案分本件案號),顯屬重覆起訴,依前述說明,其後訴不合法,應逕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