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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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添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添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15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和中廣場,先向告訴人 林阿妍 潑酒,再徒手推打告訴人胸口並往上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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