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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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源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114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源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6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86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7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