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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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均係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用人,於民國102年12月某日,與告訴人 杜同正 約定以上述帳戶代收「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給付告訴人之工作報酬後,轉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將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告訴人以供查詢,每月向告訴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3日至京城銀行,以保管不慎為由,掛失上開帳戶存摺,申請補發新存摺,提領帳戶內其所代收告訴人104年1月間之工作報酬64萬7千元,得手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消費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藍新公司對帳單、電子郵件、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事故申請暨授權書、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12月某日起,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每月1萬元之報酬,出租給告訴人使用,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於104年1月23日,至京城銀行,以保管不慎為由,掛失上開帳戶存摺,申請補發存摺,提領帳戶之64萬7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第63-67頁、114年度偵字第5290號卷第21頁、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9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見雲警刑偵二字第104190105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62頁),復有藍新公司對帳單、電子郵件、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事故申請暨授權書、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11-17頁、警卷第17-42頁、104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為使用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而向被告租用帳戶,其契約性質核屬租賃契約,惟被告卻違反契約約定,提領帳戶內款項供己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告訴人寄託於該行之現金款項,惟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帳戶內之款項應屬京城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既對帳戶之現金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尚有未合。
㈤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告訴人所有之款項,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