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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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蕭鼎宗
被 告 皓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