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承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洪承秉…」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 洪承秉考 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原記載「…,適 王秋發 駕駛並搭載 楊敏芝王為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洪承秉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而與王秋發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朝左偏駛,並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因王秋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敏芝、王為煌,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王為煌則受有右側眼皮及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王為煌則受有右側眼皮及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眼眶骨骨底骨折等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洪承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至73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

  ⒊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王為煌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即於同日18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側眼皮及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復於4日後即民國114年1月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眼眶骨骨底骨折之傷勢,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5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告訴人王為煌兩次就醫時間尚屬密接,且診斷「右側眼皮挫傷」、「右眼眶骨骨底骨折」之傷勢位置極近,再衡以告訴人王為煌所受右眼眶骨骨底骨折之傷勢,或因身體機能未即時反應,或須待接受專業精密檢查始能確認受傷程度,致未能於案發時間點即時發現受傷情狀,亦與常情無違,綜上,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為煌所受右眼眶骨骨底骨折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告訴人王為煌所受傷害應予補充「右眼眶骨骨底骨折」,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秋發、楊敏芝、王為煌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處斷。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王秋發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楊敏芝、王為煌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前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輕重不同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兼衡前開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5、74、81至85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0號

  被   告 洪承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109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秋發駕駛並搭載楊敏芝、王為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洪承秉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而與王秋發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秋發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楊敏芝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王為煌則受有右側眼皮及臉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又洪承秉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發、楊敏芝、王為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承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秋發、楊敏芝、王為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3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