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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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李秦榮
被   告  呂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日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開
設之「正好吃松鹽酥雞」,加盟金共新臺幣(下同)750,00
0元(含保證金50,000元、設備器具550,000元、技術移轉費
150,000元),原告當時先給付保證金50,000元,嗣於同年4
月10日依上開條件簽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頭
期款300,000元,共計已給付35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表
示原告需先學習技術1個月,經被告認可後方可開店。嗣原
告於同年4月22日因個人因素欲暫停加盟,向被告提出解約
,被告卻表示已購買器材,無法將350,000元退還原告。惟
依系爭契約,被告於原告解約後,應僅得沒收保證金50,000
元,被告於原告解約後拒絕返還30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間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嗣原告於陸
續給付350,000元(含保證金50,000元)給被告後,於同月
22日向被告要求解約,但被告拒絕退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加盟契約(含被告簽收款項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事實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0,000元部分,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二)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前
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經
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提供土地、房屋等並繳交
加盟金,由連鎖企業授權商標、服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
商品,並作人員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
金,以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加盟業者亦因加盟行為,取
得連鎖企業之商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
而連鎖業者因加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
濟規模,謀取最大商業利益。經查,系爭加盟契約內容包括
:「一、雙方合作關係」(內容約定兩造各為獨立主體,但
被告需提供經營及食品調理之技術、協助開辦店面、員工訓
練,及行銷經營建議等)、「二、品牌授權」(內容約定由
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品牌,並由被告統一設計、製作招牌、室
內空間、員工制服、行銷所需物品,原告開店地點需經被告
勘查同意後方可設立等)、「三、原物料及經營項目」(內
容約定原告所需原物料應統一向被告購買,並依照被告之規
範為貨物保存、下訂方式、訂單管理,及營業秘密保護等事
宜)、「四、廣告與行銷推展」(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之全
國性行銷方案,原告得經被告核可後推行單店行銷方案等)
、「五、加盟權利金與加盟保障」、「六、合約終止」、「
七、其他」等,可見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包含「商標及標章
授權」、「技術移轉」、「開店地點評估及管制」、「代覓
原料及原料買賣」等項目,故系爭加盟契約之性質,應屬授
權契約、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是系爭加盟契約
既有委認之性質,參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
非法所不許。
(三)查系爭加盟契約「五、1、(3)」約定保證金金額為50,000元
,另於「五、2、」約定「乙方簽訂本約時應將加盟保證金
全數付清於甲方,若乙方未能履行加盟合約則不予退回,若
此合約順利履行則保證金將於硬體設備尾款中扣除」等語(
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加盟契約已就類如本件「加盟者
尚未付清尾款前就片面拒絕履約」之情形有所設想,並事先
約定以沒收保證金之方式補償加盟主因此可能之損失,且遍
查系爭加盟契約,未見有「原告解約時,被告得沒收已給付
全額款項」之約定,則除非被告能夠證明因原告解約另外受
有其他損害,其得對原告主張之權利,應僅限於保證金50,0
00元,而不及於原告已另外給付之300,000元。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保有該300,000元之法律上
原因,當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於110年4月7日寄存轄
區派出所,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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