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782號
原告 林德棣
被告 謝春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春芬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曹雅鑫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於 王可文 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信義路4段)拿到被告謝春芬要求原告借款之原證2字條,及在其住所接獲被告曹雅鑫電話告知要借款並應允借款,故案發地均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謂「案發地」語意不明,尚難據此認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