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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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黃敏源

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佑均 律師

相對人奇莆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莆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

  ,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

  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

  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

  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奇莆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10年8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請求相對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暨身心障礙證明、事故現場照片、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函、薪資表、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用品購買收據等件以為釋明,堪認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復核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倘該部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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