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俊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俊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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