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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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葉美慧
被   告  蔡景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6時2分許,前往
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存款時,不慎將新臺幣30,000元誤存至被
告所有,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於起訴時,
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核非屬本院轄區乙情,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可稽,且被告留存於銀行
之通訊地址係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0,同非屬
本院管轄區域一節,亦有帳戶申登人資料可查,則依前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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