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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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請人丁○○

戊○○

丙○○

甲○○

共同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特別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失智症,已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及自主陳述,無法理解案件情況,亦無法為訴訟行為,其現所有生活起居均係由OOO護理之家協助照料,是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乃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經該會指派康春田律師,而康春田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康春田律師為相對人乙○○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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