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不知情之第三人 李紋勝 ,並由不知情之搬運工人 許新 原載予李紋勝,得款...」、及證據欄:「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茶几等之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史水樹史羅秀蓉 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茶几買受人李紋勝,及搬運工人 許新原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照片五幀在卷可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拘役得易科罰金或處罰金,並陳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而被告並於犯後自薪資中扣除薪水以賠償被害人史水樹之損害等情,亦有本院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其求刑及請求為適當,爰於其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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