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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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同發營造公司承包新竹市○○○區○區○路增設交流道工程之工地副主任,負責規劃工程、調度機具、準備材料、設置現場安全措施,被告丙○○則為該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監督工程進度、維護工地安全。被告乙○○及丙○○皆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其二人本應注意該工程工地範圍內有一集水井未加蓋亦未設置警示號誌,有危害往來車輛人車安全之虞,竟疏於防範,致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集水井處因而摔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肩、右胸挫傷併右膝、左肘擦傷及扭傷之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