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與自訴人約定,言明以自訴人之名義向福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新台幣二十九萬元購車,被告自償每期貸款金額,詎料被告清償數期後,即藉故不繳,自訴人屢向被告催告,被告始終避不見面,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渠保證會繳納各期分期款卻未如約定繳納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自訴人所指借用自訴人名義向福灣公司貸款,並以其所取得之LO─六三五一號自小客車車籍過戶至自訴人名下以作為向福灣公司貸款之擔保,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繳了二期或是三期後,因為另案被收押,所以才沒有再繳錢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所指出借名義供被告向福灣公司貸款,並以被告所取得之LO─六三五一號自小客車車籍過戶至自訴人名下以作為向福灣公司貸款之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LO─六三五一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福灣企業遠東銀行貸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然本件自訴人係因被告經濟困難遂自願出借名義以車籍向福灣公司貸款予被告等情,業經自訴人到庭陳明:「被告當初說有買到一輛車的證件,要用我的名義向福灣公司貸款,車子也會過戶到我名下,所以我就同意,::我跟被告是好朋友,他遇到困難,我願意幫他,說好由他去繳各期的款項。在我的理解是有車子的證件可以辦貸款,至於車子實際上有沒有存在,在對保時我有問過他,被告說沒有車子只有車籍資料,他手上有車籍資料,所以在對保時,我已經知道車子已經不存在。因為本件另外有一位保證人 林祺鐵 ,他擔任公職,是我與被告的朋友,被告拜託我,我知道他有困難,所以我才幫助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至九頁),足見被告在取得款項之初並未施用詐術,雖自訴人指被告繳了二期後,隔了二、三個月有打電話表示要處理,但是都沒有處理而屬詐欺,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取得款項後僅繳納二期即未再繳之原因,係因案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遭受羈押,有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因另案在押始無法繼續繳納各期款項並非虛詞,況被告與自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自訴人並已當庭表示欲撤回本件自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於取得款項時並未施用詐術,所辯未詐欺自訴人應屬可信,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分期貸款純屬民事糾紛,揆諸首揭規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