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1,高於法定標準值,酒醉程度不低,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勝酒力自撞受傷,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學生、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唯恩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依仁路與中州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橋墩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5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藥毒物檢驗單、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