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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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柔錡

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8、1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柔錡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柔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8、12234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自承依共犯「 楊宗泰 」指示刪除對話記錄,且共犯「楊宗泰」、「 張永彥 」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其歷經前案之司法程序,仍再度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收款約7至8次(含另案),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經濟狀況不佳,在其經濟狀況尚未改善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免被告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4年7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4年7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已於114年6月25日宣判,認被告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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