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89年度花小調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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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花小調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七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
訴訟事件,而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巷○號
之二,此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核發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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