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89年度羅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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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游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此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屬五年之內三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六號以無施
用傾向原因為不起訴處分,復施用毒品,再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
九年毒偵字第六0號以無施用傾向原因為不起訴處分,均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此次施用安非他命屬五年之內三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