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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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
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參只、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扣得第二級毒品殘渣夾鏈袋三只」外,餘犯罪事實及理由
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
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
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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