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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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九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坤
         許生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參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領用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
幣(下同)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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