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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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簽立和
解書,約定分期清償,則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清償貳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清償五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惟屆期並未獲清償,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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