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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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合夥承包訴外人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
豐公司) 花蓮平 和勞工住宅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而執有原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
(下同)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本票一紙擔保工程完成,惟該工程賠錢甚多
,且工程已完工,被告卻欲占為己有,竟持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並無欠被告任何債務,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被
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伊轉包予原告,伊並未與原告合夥,系爭本票係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即應就伊執
有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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