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89年度羅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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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此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屬五年之內三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補「慈濟醫學院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編號第三七八號,
核與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為被告黃永德採尿送驗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之編號三七八號相同,足證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查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二九七號以無
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復施用毒品,再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
八年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均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此次施用安非他命屬五年之內三犯。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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