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楊榮元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零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5
年2月27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0,128元及遲延利
息79,196元,共計109,324元款項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收受支付命令後曾具狀異
議略以:被告從93年1月5日申辦信用卡以來均為正常使用,
也都有按時繳款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因案入監服刑後,未
收受原告催繳單據致無法繳款,故請求本院暫緩支付命令之
執行,以解決兩造債務問題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第77至113頁)各1份為證,而被告就
其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2月27日為止共積欠
消費本金30,128元未予繳納乙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4年6月21日繳納1,600元
後即未再清償分文迄今,有本件96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遲於98年3月24
日始進入臺南分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查(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辯稱都有按時繳
款最低應繳金額,惟因案入監服刑後未收受原告催繳單據致
無法繳款云云,已難採信。況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
之約定可知,本件信用卡帳單及逾期繳款通知係送達於被告
指定之帳單地址,被告於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有所變更時
,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否則仍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
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作為為被告應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61
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將入監服刑而變更送達地址乙事
通知原債權銀行或原告,其辯稱未收到催繳通知因而無遲延
給付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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