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叡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9元,及自108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9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徒手牽引622-GH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
輛),不慎撞擊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 魏秉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6
,089元(其中工資為8,169元、塗裝17,92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其牽車時是身體碰到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未碰到。警方在測
量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凹痕高度時,肇事車輛已放置一箱包
裹,高度可能有落差。當時現場有很多機車,原告應證明是
其碰撞到的。且當時系爭車輛違停在道路旁,魏秉忠亦與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車輛有無碰撞系爭車輛、
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
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6,089元,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二)魏秉忠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陳:其移動
肇事車輛時,身體有碰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8、
54頁反面)。而衡諸常情,牽引機車時,駕駛人應站立於
機車之兩側,方能以一手控制龍頭,一手控制車尾之方式
牽引機車。本件被告既稱其身體有碰撞系爭車輛,應可認
碰撞時肇事車輛亦與系爭車輛十分接近,而有碰撞之可能
。再參以兩車碰撞傷痕之高度一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肇事車輛之車尾應確實有碰撞
系爭車輛。被告雖另辯稱測量高度時有放包裹云云,然依
現場照片所示包裹大小(見本院卷第40頁),其重量應與
一般成人之體重相較差距甚大,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當時係立起側柱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9、40頁),放
置包裹應不至於使肇事車輛之高度有明顯變化,是應認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事故當時係為挪出停車格之位置供
系爭車輛停車,始牽引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系爭車輛駕駛魏秉忠亦於警詢時陳稱,因肇事車輛停在
停車格,我便暫停請被告移車,我看到被告移車,隨後便
感覺到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二人陳述大致相
符,可知被告於牽引肇事車輛時,已明確知悉系爭車輛之
位置,然被告於牽引時仍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致肇事車輛車尾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牽引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
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魏秉忠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另稱魏秉忠與有過失等語,然查魏秉忠及被告於警詢
時均稱,事故發生時,魏秉忠係暫停於路旁等候被告牽引
肇事車輛,以駕駛系爭車輛停入停車格等語,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難認魏秉忠於事故
發生時停等於路旁,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未移動,無從認定魏秉忠就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26,089元(其中工資為8,169元、塗裝17,92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8
頁),而原告請求金額亦為26,089元,未逾上開範圍,其
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4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89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