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原告 羅亦庭 被告 吳征徽
林華彥 吳至勝
賴彥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因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111年11月3日宣判,此有上開日期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堪認原告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被告 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等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是原告對被告許心怡、李柔嫻、呂亭儀、張哲瑋、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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