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8號被告 汪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明耀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汪明耀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三犯行,核與卷內共犯、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共犯於查獲前一再更換民宿,躲避查緝,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集團於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達63人,詐騙金額甚鉅,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查獲,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2月2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如下:
1、被告僅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犯行,然其所涉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共犯及其自身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其中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最高達新臺幣2,650萬元,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觀之,顯亦非偶然犯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期間被告不斷更換民宿地點,實具逃亡之可能性,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2、又被告就其參與程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前後不一,本案仍須予以釐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係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其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同時使詐騙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故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級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自111年12月2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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