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栗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栗安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卷第89頁之對話內容,被告係於110年7月22日儲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然對照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1906號卷第91頁),被告之元大帳戶於110年7月22日僅有13時42分許匯款1,533元、15時32分許借款8,000元及15時50分許匯款7,000元,共3筆交易,交易金額均非對話紀錄所載之2,000元,故原判決逕行認定被告確有匯款給詐欺集團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
㈡被告於110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以其元大帳戶匯出7,000元之
匯款紀錄,固與對話紀錄提及7,000元之時間接近,然從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0年7月22日15時54分許,明確表示係「我請人轉」7,000元,則何以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摘要之「個人行動轉出」,能被解釋為與被告「我請人轉」之表示意思相符?足認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既已援引原審卷第235頁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據,
並於原判決第3頁第30行以下,認定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匯款之儲值帳號為「永豐銀行807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周旭坤 之帳戶」(下稱周旭坤帳戶),然依前揭元大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無論係被告於110年7月22日13時42分許所匯之1,533元,抑或係15時50分許所匯7,000元款項,受款帳號均非周旭坤帳戶,足證原判決第3頁第26行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2日所匯款項均係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儲值帳戶云云,所載理由前後矛盾。
㈣原判決於審判中未查明13時42分許收取被告所匯1,533元款項
之帳戶、15時50分許收取被告所匯7,000元款項之帳戶名稱、帳號及使用情形為何,未釐清該等帳戶與周旭坤帳戶有何關係,未考量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與匯款金額不符之情形,更未考量被告自承元大帳戶內有多筆工程款進出之供述,單憑摘要說明內均載有「葡」字,即遽為認定該等帳戶均為收受被告所匯款項之儲值帳戶,自有重要證據未詳予調查之失,當然違背法令。
㈤縱認被告於110年7月25日16時2分許確有匯款3,500元至周旭
坤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1906號卷第92頁),然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除以元大帳戶獲取告訴人 陳坤男 所匯3,000元之外,總計收取6,000元之款項。原判決對於被告扣除匯出款項仍有獲利乙情恝置不顧,反於社會通念,認為因本件賺取2,500元利益之被告,屬於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益徵原判決前揭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明。
㈥被告自承案發期間煩惱金錢問題,且依對話紀錄,被告早已
知悉澳門根本沒有線上賭場(原審卷第51頁),仍發送「你先打錢給我,我再付給你」等文字訊息(原審卷第59頁),藉此收受詐欺集團來路不明款項,得款後旋即向詐欺集團表示卡片遭凍結也沒關係(原審卷第411頁)。由此足認,本件被告早已知悉對方款項來源不正當且來路不明,仍以前述方式,提供元大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等總計6,000元款項後,將部分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周旭坤帳戶,再以受害者之姿,將所剩款項侵吞做為報酬,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事證明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㈠告訴人陳坤男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3,000元至被告元大帳
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1906號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擷圖、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1906號卷第52至67、85至93頁),故被告之元大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堪以先行認定。
㈡自稱「 莉莉 」之人於110年7月22日13時13分起要求被告前往
儲值,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許轉帳1,533元,並於13時53分許回覆「匯入2千」等情,有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原審卷第89至93頁、110年度偵字第21906號卷第91頁)。被告轉帳之金額雖與對話紀錄之2,000元未盡相符,然可知被告確實已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再觀「莉莉」於被告回覆已匯入2千後開始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投注(原審卷第95至97頁),此時「莉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自已確認被告有將款項轉入,始會指示被告投注。又該詐欺集團之投注系統於被告投注後顯示被告已因投注而獲利,現有餘額人民幣164,200元,「莉莉」再告知被告需沖值以避免業者懷疑,被告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轉帳7,000元進入,並於15時54分許回覆「匯好了」,此亦有對話紀錄、被告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原審卷第121至131頁、110年度偵字第21906號卷第91頁),被告既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533元、7,000元進入對方指示之帳戶,原審認定被告辯稱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乙節,堪可採信,自無違誤。至轉帳金額與對話紀錄稍有出入、對話中被告表示要請他人轉帳等與交易明細之記載未符,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上訴理由依此主張原判決與客觀證據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自無可採。㈢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533元、7,000元至指定帳戶等情
,業如上述,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5日以投注系統告知被告儲值款項所應匯入之帳戶為周旭坤前揭帳戶,被告遂於110年7月25日16時2分許轉帳3,500元至周旭坤前揭帳戶,此有對話紀錄、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第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906號卷第92頁),原判決同此認定,並無違誤。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儲值帳號,而指定之帳戶中有周旭坤前揭帳戶,並非認定詐欺集團指定被告3筆款項均匯入周旭坤前揭帳戶,上訴理由稱原判決認定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匯款之儲值帳號均為周旭坤前揭帳戶等語,顯有誤會。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未查明13時42分許收取被告所匯1,533元款項之帳戶、15時50分許收取被告所匯7,000元款項之帳戶名稱、帳號及使用情形為何,未釐清該等帳戶與周旭坤前揭帳戶有何關係等語。惟查,此事項難認屬利益於被告之事項,法院並不得依職權調查,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相關,自應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及舉證,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實難認為有理由。
㈤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雖於對話中早已知悉澳門根本沒有線上
賭場,仍發送「你先打錢給我,我再付給你」,藉此收受詐欺集團來路不明款項,足認被告早已知悉對方款項來源不正當且來路不明,仍提供元大帳戶收取告訴人所匯等總計6,000元款項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0年7月22日依指示轉帳1,533元、7,000元、於110年7月25日依指示轉帳3,500元,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19時12分許轉帳3000元至被告元大帳戶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6時43分許將帳戶內之14,000元轉帳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用以繳交對方所稱之稅金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與「莉莉」之對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57、3
09、311頁),如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自無自其元大帳戶轉出前揭金額之理。而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接獲詐欺集團內自稱新葡京娛樂城台灣網絡區域負責人「 伍家豪 」之訊息要求其出面負責,並經對方傳送「給你活路你不選那就認蹲認罰」後,雖於110年8月2日12時33分許傳送「我打電話去香港查證澳門除實體賭場沒有賭場」,然此時已係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元大帳戶及被告自其元大帳戶轉出金額之後,檢察官以被告事後之查證推論被告早已知悉對方款項來源不正當云云,自屬無據。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栗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栗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栗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使用「 嘉莉 小姐」之名義,向陳坤男佯稱:可下載澳門彩券協會新葡京軟體,加入客服後,轉帳投資,且已中獎,惟須再匯款、補繳稅金及手續未完整等語,致陳坤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9時1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坤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起訴書誤載為匯款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對話內容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所有,嗣將帳號告知他人供其匯入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莉莉,莉莉騙我說她前夫劈腿,她想要報復,請我幫忙,他前夫有開設一個博奕網站,她請我從裡面把他前夫的錢贏回來,她說我只要投入1000元就可以幫我贏很多錢,我信以為真就投入了,我沒有外借我的帳戶給她,是因為提領獎金需補稅金,我沒有錢,莉莉要借錢給我,我才告知我的帳號,帳戶是我做工程要用的,我不可能外借,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為何他會匯款至我帳戶,本案我才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76至478頁),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歷歷(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擷圖、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67、85至93頁),固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惟關於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告訴人將3000元匯入該帳戶內乙節,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執詞辯述如上,並提出其手機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33至413頁)作為佐證。而查:
1.依據被告手機對話內容擷圖,LINE暱稱「莉莉」之人(下稱莉莉)係於110年7月22日與被告加LINE認識(見本院卷第75頁),莉莉當天即向被告表示「我的未婚夫出軌了我最好的閨蜜。我現在正在報復他,他是做博彩平臺的,這兩天平臺上有漏洞,我可以知道準確的開獎號碼,我帶你去他的平臺去套他的錢」、「你贏錢我出氣。」、「哥哥你想不想讓我帶你贏點錢?」、「哥哥你能湊夠3000嗎?比較穩一點」、「你想贏多少錢哥哥」、「那我可以帶你多贏點www.8h9k.xyz哥哥你去註冊一個賬號吧」、「多少都可以啊衹要你聽我的註冊好了告訴我哥哥」、「註冊好了嗎」(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嗣被告確有依其指示,前往其指定之「新葡京」博奕網站註冊,並匯款下注多次,且將註冊網頁擷圖、下注網頁擷圖、與該網站客服人員對話內容擷圖均傳送予莉莉(見本院卷第87至237頁),經比對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確有分別在110年7月22日匯款1533元、7000元、同年月26日匯款3500元至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所指定之儲值帳號,依被告手機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235頁),客服人員指定被告匯入投注款項之儲值帳號為「永豐銀行807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旭坤之帳戶」,與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欄所示被告將款項轉入之帳號相符,且其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復均與被告手機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被告依指示前往匯款下注之時間及金額均一致。又莉莉指示被告前往「新葡京」博奕網站下注之情節,與告訴人遭自稱「嘉莉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莉莉」(見偵卷第53頁LINE擷圖內容)詐騙前往「新葡京」博奕網站下注之過程相同(甚至 連莉莉 之照片、客服人員接洽2人之頁面均完全相同),足徵被告辯稱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乙節,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2.而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莉莉之原因,依被告手機對話內容擷圖,係因被告 依莉莉 指示前往新葡京博奕網站下注後,果然中獎,獎金高達人民幣16萬5740元,但客服人員告知需要補繳稅金人民幣3315元折合新臺幣1萬435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始能提領獎金,被告向莉莉表示其已經沒有錢了,也很難再借到錢(見本院卷第259頁),莉莉遂向被告表示「你把卡號給我」、「我借到了我就給你轉過去」(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始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莉莉(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並回覆莉莉以「莉莉謝謝妳幫我這麼多我該如何回報呢」、「莉莉很謝謝妳感激不盡無以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依上情,足認被告係因莉莉告知其可以幫忙借款籌措稅金,因莉莉要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始將帳號告知莉莉供其將借款匯入,顯係為供自己接收借款所用,核與借貸之交易常情無違,且被告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密碼交付對方,顯無要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認識及意欲,實難認其有何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主觀故意。
(三)又依被告手機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因其妹妹告知他被騙而驚覺遭詐(見本院卷第315頁),始未再依指示將錢匯出,由此益徵被告自始不知他人欲將其帳戶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至於被告之後未將款項返還詐欺集團,而遭莉莉撕破臉催討及LINE暱稱伍家豪之人恫嚇催討,固有被告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88、347至413頁),然此情亦僅能認為被告有事後不將金錢歸還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知該款項為詐欺贓款。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被告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
法官蘇琬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