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生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48、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秋英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經送羅東博愛醫院緊急開刀住院5日,及無法上班請假超過3個月,告訴人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等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於調解中皆以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上限20萬元為其理賠上限,顯見被告並無調解之意願,又被告擔任警務人員數十年,對於各項交通法規應銘記於心,然知法又違法,明知闖紅燈危險性極高,又未禮讓行人,其犯罪行為令人可憎。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能恪遵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輕忽他人身體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縱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原因,係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及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49頁),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生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生馨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生馨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由南往北向培英路口直行,行經該民權路與純精路2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前方為紅燈而其應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且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若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羅秋英沿羅東鎮純精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上開路段與培英路交岔路口,王生馨未暫停而使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及羅秋英,致羅秋英受有左側外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王生馨於案發後,由路人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秋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王生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秋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9月16日 羅博 醫診字第210903256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肇事時、地,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依號誌指示而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闖越民權路與純精路2段交岔路口,行駛至純精路2段與培英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路口,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王生馨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羅秋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綠燈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
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述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案發後,由路人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恪遵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且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輕忽他人身體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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