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少廷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少廷係臺北市中山區某補習班(補習班資料詳卷)之輔導老師,代號AW000-A109169(民國97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補習班之學生。黃少廷明知A女未滿14歲,且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機會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星期六)14時44分許,利用期中考前週末加強指導A女課業之機會,於A女持考試卷前往補習班辦公室之機會,於教導過程中將手自A女上衣下擺伸入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A女因心理壓力過大而向其母親代號AW000-A109169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表示不想再去補習班,A1因察覺有異而詢問,A女始告知遭黃少廷猥褻之事,A1遂帶同A女前往報案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少廷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109年4月18日下午對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共5次,經原審就109年4月18日下午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判處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部分為無罪諭知,今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109年4月18日下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辯稱並未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中山區某補習班之輔導老師,告訴人A女為其補
習班之學生,當時就讀國小,告訴人A女於109年4月18日下午有前往補習班進行課業加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9至10、1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75至76、318頁),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09年4月18日補習班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按(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57、139至157頁、本院卷第150至1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又告訴人A女既係被告之補習班學生,當時就讀國小,被告自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證述如下:
1.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我於109年4月18日12時至15時在補習班寫功課,那天星期六原本不用上課,但我與同學(即吳○○)是被被告約去補習班加強數學及國語,我的同學於14時許先離開補習班,當時補習班就剩我與被告,被告把我叫去他的辦公室要教我數學,他教我的過程中就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觸摸我的胸部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76頁)。
2.告訴人A女於第二次警詢時證述:最後一次,被告叫我跟另外一女生去上課,另外那個女生下午兩點就走了,所以補習班就剩我跟老師,他本來在影印東西,然後他叫我過去,他一樣就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還有摸我大腿內側跟下面,我當時覺得很害怕,但是還是在補習班把功課寫完才離開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30至31頁)。
3.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訂正完剛剛的數學考卷後,要再拿給被告改,被告就叫我站去他旁邊,但是我不敢,所以我就站到被告後面,然後被告就從我衣服的下面開始摸到上面,當時我的衣服沒有塞進我的褲子裡面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322頁)。
4.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述:109年4月中有一個週六因為在段考之前,有被被告要求到補習班做加強;早上有吳同學過去一起,不過他中午就離開了,我是比較晚來的,所以會待比較久,就是一下午;在寫這些練習卷時,吳姓同學沒有在場;寫練習卷是下午1點多開始,我要寫完才可以下課;補課的時間隔壁班學生和老師都有來;當天被告在他的辦公室摸過我的胸還有我的大腿內側,辦公室是指外面被告的辦公桌,這次是因為被告叫我過去那邊教我考卷的試題,在教的時候就邊觸摸我的胸部和大腿,我那時候傻住了,很可怕,我只想趕快離開安親班;被告的座位在角落,所以監視器會有一部分的地方看不到,只看得到我的頭;被告摸我時,辦公室只有我和他二人在,另外一間教室有老師在上課,是中低年級的等語(原審卷第91至96、106、109)。
5.告訴人A女前揭證詞中關於被告係於109年4月18日在補習班內之辦公桌旁,於對告訴人A女教導考卷之過程中,將手自告訴人A女上衣下擺伸入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乙情,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經查:
1.告訴人A女證稱事發後有將此事告知當天一同在補習班之好友吳○○,亦有告知其母親A1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此與證人吳○○於警詢(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45頁)、告訴人A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40、321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故告訴人A女前揭證詞,堪信屬實。
2.告訴人A1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早上A女突然跟我說她不要去安親班,我問她原因,她說不想要我太辛苦賺錢,我覺得A女有問題,就趕快拿手機出來再問她一次,後來A女說不讀安親班,我以一個母親的直覺覺得有問題,我就問A女,A女說老師有摸她,我問她摸哪裡?手有無伸進去?A女說有伸進去,就哭到稀哩嘩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3.證人吳○○於警詢證稱:在那次禮拜六補習班結束後,我後來去學校音樂教室找音樂老師聊天,有遇到A女,我就問她為什麼都不去補習班,她就回答我說黃老師摸她胸部,她就比了一個從上往下摸的動作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45頁)。
4.證人羅○○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初學校運動會時我遇到A女,我問A女為什麼不來補習班了,A女說被告在週末補課的時候,趁四周無人時摸她胸部;A女陳述時神情相當嚴肅,而且講到一半還眼眶泛淚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294、297頁、原審卷第125、131頁)。
5.告訴人A1、證人吳○○、羅○○所述告訴人於本案遭被告猥褻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 惟渠 等各自所見聞告訴人A女陳述遭被告猥褻時之緣由、態度及情緒反應, 係渠 等親自經驗、知覺告訴人A女之嗣後情況,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告訴人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告訴人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告訴人A女在家中向告訴人A1訴說遭被告猥褻之事時,出現激動大哭之情緒波動,於向友人羅○○陳述時係在學校運動會之場合,於講述時雖未如在家中向自己母親訴說時大哭,然神情嚴肅,講到一半眼眶泛淚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足以作為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6.又告訴人A1、證人吳○○、羅○○聽聞之經過,均非告訴人A女主動提起,而係告訴人A1感覺告訴人A女表示不想去安親班有問題而詢問、證人吳○○、羅○○詢問告訴人A女為何不再去補習班後,告訴人A女始告知遭被告猥褻之事。審諸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提及本案之緣由經過,均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參以被告亦供稱:我對A女不錯,平時互動沒有任何嫌隙等情(本院卷第170頁),實難認告訴人A女有何動機蓄意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必要。
7.被告雖辯稱:我認為A女不想要繼續上補習班才誣陷我云云。然查,告訴人A1於偵查、原審證述:這幾年在安親班,A女都很快樂,然後那天突然跟我說他不想去安親班,還說怕我太辛苦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321頁、原審卷第115頁),是告訴人A女於先前並無排斥前往補習班之情形,被告辯稱A女係因不想繼續上補習班才對其誣陷云云,自無可採。
㈣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與告訴人A女確認本案案發之時間為
光碟H5,檔案名:35_05_R_000000000000.avi,檔案時間109年4月18日14時44分33秒至39秒間,經本院對該監視器檔案進行勘驗,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14:44:00–14:44:10:畫面走廊上均無人走動。
14:44:11–14:44:16:一位女老師自樓廊最末端之教室走出,沿著走廊行走。
14:44:17:女老師向畫面右側行走,並於14:44:18離開監視器畫面。
14:44:18-14:44:20:畫面走廊上均無人走動。
14:44:21-14:44:23:A女手持考卷走出前面的教室,朝被告所在方向走去。
14:44:24:A女左手持考卷,右手拿筆,持續向被告所在方向走去;被告伸出單手欲接考卷。
14:44:25-14:44:28:A女看向被告後,身體微轉向並靠近被告(身體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畫面下方僅出現A女之頭部);被告之手部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女老師自畫面右下方再度出現並朝教室方向行走。
14:44:29-14:44:32:A女以左手持考卷並將其舉起;女老師背對A女及被告,繼續往教室方向走去。
14:44:33-14:44:38:A女放下拿著考卷的手,同時A女頭部微向其右側轉動;女老師進入畫面上方即走廊最末間之教室。
14:44:39:A女頭部有點頭的動作。
14:44:40-14:44:42:A女轉身離開被告所在位置,並往教室方向走去。
14:44:43:A女走回教室內。
14:44:44-14:44:50:A女完全消失於畫面內;走廊上亦無人走動。
依勘驗內容顯示,過程中僅於14時44分24秒有被告之手出現於畫面,其餘部分均未照到被告,告訴人A女亦僅有一小部分頭部偶爾經監視器照到,此與A女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的辦公室有監視器,但照不到我被摸的地方,因為被告就在監視器的死角,有些功課要訂正,我們就會被叫過去,我們就會在那個死角;被告的座位在角落,所以監視器會有一部分的地方看不到,只看得到我的頭等情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319頁、原審卷第106頁),故該監視器雖未攝得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畫面,然並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A女之前揭證述為不可信。又該過程中有另一名女老師於14時44分11秒自走廊最末間教室走出,於14時44分33秒又走回進入該教室,亦與告訴人A女於原審證稱另外一間教室有老師在上課,是中低年級的等語相合(原審卷第109頁),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A女跟被告是在公共空間,於6秒左右之時間,隔壁老師可能會突然走出來之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在高風險地點觸摸A女胸部云云,然查,該女老師自14時44分29秒即背對被告及告訴人往走廊最末間教室走去,並於14時44分33秒進入教室,此有勘驗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自其之座位可清楚觀察該女老師之動作,而知悉當時該女老師正背對被告及告訴人A女,無法看見被告之動作,且當時該女老師尚在上課中,亦不可能頻繁走出教室,是被告於該段時間在座位上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並未違於常情。
㈤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被告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觸摸我的胸部;於第二次警詢稱:被告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還有摸我大腿內側跟下面;於偵查中稱:被告從我衣服的下面開始摸到上面;於原審時稱:被告在教的之中就邊觸摸我的胸部和大腿,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猥褻之部位,所述雖略有出入,然關於被告有將手自告訴人A女之衣服下擺伸進觸摸胸部乙情,均始終一致,且依告訴人A女對告訴人A1、證人吳○○、羅○○陳述案發經過時亦均係提及撫摸胸部,而未提及其他部位遭被告猥褻,本院於勾稽比對後,認告訴人A女所稱被告係將手自告訴人A女之衣服下擺伸進觸摸胸部乙情,堪以採信,至告訴人A女所稱被告另撫摸其大腿內側、下體等情節,因證明尚有不足,難認定屬實。
㈥告訴人A女於原審雖稱:編號25照片(14時47分41秒,109年
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151頁)被告摸我脖子,照片編號27(14時53分23秒,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152頁)被告給我100元,被告摸我脖子之後才摸我胸部和大腿,是在摸完胸部和大腿後,才給我100元買雞排等語(原審卷第96頁),然於本院111年10月3日準備期日稱:先前是因為混淆而弄錯,遭猥褻之時間應是監視器顯示時間109年4月18日14時44分21秒至14時44分40秒間(本院卷第126頁),並由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0月17日準備期日稱:上次庭後跟A女確認被侵害的時間點為女老師走進教室到A女離開被告的座位區中間,約14時44分33秒至39秒之間(本院卷第151頁),告訴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所稱遭猥褻之時間雖有些微落差,然因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觀看監視器檔案,告訴人A女僅憑監視器擷圖進行確認,就正確時間產生誤認,並無何不合情理之處。
㈦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參酌A女學生輔導記錄,A女曾因為父母
的原因在教室崩潰大哭,亦曾因一件小事突然握拳說恨自己、恨社工,A女也自我催眠不斷解讀將老師交代課業的範圍做其他的幻想,所以A女對被告為不存在的指訴顯非無由云云。經查,告訴人A女曾因其他事件而情緒激動,與告訴人A女之證詞是否可信,難認有何關連,而辯護人所提之自我催眠,該段記載為「A女先前因注意力不集中,常常無法準確完成作業或訂正。星期五的作業更是多項未完成,且自我催眠告知老師以為要寫某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6776號不公開卷第408頁),此實告訴人A女為因功課未能完成而找之藉口,尚難因此而認告訴人A女有自我催眠之傾向,且告訴人A女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自無可能須自我催眠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故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A女為97年7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
及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補習班老師及學生之關係,告訴人A女為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被告利用權勢、機會,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進行猥褻行為,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究告訴人A女所為之陳述有瑕
疵,除前後矛盾外,且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情形顯不相符,率認告訴人A女指述之情事並非虛構,據以作為原判決之基礎,顯屬有誤,又原判決未詳究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情緒不穩、自我催眠、任意解讀他人行為之情形,率認告訴人Al、A女之羅姓女同學證稱曾見聞A女論及本案事實時有啜泣等情緒反應,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女為補習班師生關係,知悉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利用指導課業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影響,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堪認於本件案發前之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本件犯行對告訴人A女身心狀況造成之影響(A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對我的學業和精神都造成影響)、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A女、A1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