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豐造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青萍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 律師複代理人 簡辰曄 律師被告 蔡芳蘭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杜君強 (下逕稱其姓名)前為原告之負責人,曾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依序為民國95年8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1日,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92萬6000元、168萬元、168萬元、9萬709元,合計937萬6709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向訴外人信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住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房屋暨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款。惟原告與杜君強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杜君強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其個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雖因年代久遠,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資金支出流程已無從查明,然信住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開立之發票為二聯式發票而非報帳用之三聯式發票,亦可間接證明杜君強係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茲原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按其應繼分1/2,返還468萬8354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杜君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8萬8354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杜君強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原因關係不清楚。然原告為一家族公司,歷來均有公司負責人、股東與公司間資金互通運用之股東往來慣例。且杜君強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原告之各種資金運作,均受杜君強一人指示,而雙方代理之行為經本人同意認諾後,仍對本人生效。況就系爭房地如此龐大之買賣價款之給付,如未經原告同意,杜君強何以能輕易取得原告之大小章用印於系爭支票上,又如何能在杜君強生前,經過十數年皆未遭原告股東發現此情而對杜君強主張權利。杜君強之遺囑執行人即原告負責人杜青萍(下逕稱其名)於申報遺產時,亦未申報杜君強就系爭房地有債務存在,故尚難認杜君強於95年間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未經原告同意所為。則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乙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自無理由。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情形,然返還金額亦應以特留份計算,杜青萍身為杜君強之遺囑執行人,在未先向其他繼承人呈報遺產清冊前,及未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先行清償杜君強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便將杜君強遺產分配並交付其他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就此部分應由杜青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惟縱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則主張他人受領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之人,即應就他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然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他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杜君強生前曾任原告之負責人,於95年間將原告所簽發面額合計937萬6709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信住公司,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已兌現乙情,業據提出支票4紙、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0年1月22日彰大直字第11006002號函(本院卷第62至8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杜君強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一事,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構成不當得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杜君強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未經原告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所主張杜君強未經其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一事,雖提出系爭支票及信住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惟系爭支票,僅足證明杜君強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一事,尚無從證明杜君強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未經原告同意所為。另自信住公司開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2頁),雖為二聯式發票而非三聯式發票,然斯時開立二聯式發票之原因不明,尚難以此即率爾直接推認杜君強持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未獲得原告同意所為。況原告為公司法人,支出款項、兌現票據應有其內部稽核及會計作業流程,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杜君強以系爭支票相關資金支出流程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自難釐清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過程與原因,當無從排除杜君強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股東往來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持用系爭支票之可能性。又系爭支票面額高達937萬6709元,遠逾原告之資本額550萬元,如杜君強果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支票支付自身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情形,何以自95年系爭支票兌現起至107年杜君強死亡止,長達10餘年之久,原告均未向杜君強主張任何權利,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原告前開之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杜君強以系爭支票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係未經原告同意之心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杜君強確係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原告請求本院向國稅局查詢杜君強於95年、96年間有無因贈與申報個人所得稅,以證明杜君強當時如未申報所得稅,即係原告與杜君強間就系爭房地無贈與之事實。惟倘杜君強於95年、96年間未因贈與申報個人所得稅,亦屬稅捐徵收之問題,非得證明杜君強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無贈與關係。況縱杜君強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無贈與關係,亦非得謂雙方間即未存有其他法律關係,故調閱杜君強於95年、96年間之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無從證明杜君強與原告間就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無法律關係存在之待證事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