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勝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柳勝懷、 林思孝 於民國108年12月間認識,雙方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依其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柳勝懷於109年夏季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易莎咖啡廳」內,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廖朝宇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義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義哥」)後,得知「義哥」係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集團成員,惟因林思孝需錢急迫,經柳勝懷引介後,林思孝將於同年5月21日甫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同年月27日全數領出後,即將該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柳勝懷,柳勝懷復將之轉交予「義哥」指定之人,而供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1萬1,000元之報酬,柳勝懷復將其中1萬元交予林思孝(林思孝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嗣該員所屬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恐嚇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致電予 蔡煌斌 ,恫稱:已網獲其所有之賽鴿,需匯款始可贖回賽鴿等語,致蔡煌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思孝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蔡煌斌發現賽鴿仍未釋回,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煌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柳勝懷主張本案與被告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該同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既非前案起訴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67至77頁)。而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敘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一節,惟前案認定被告係參與「義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而與「義哥」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向被害人 楊明峯 詐欺取財;本案則係被告提供同案被告林思孝前述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義哥」指定之人,供其人所屬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使用,二者犯罪事實、手法及被害人等,均有不同。再前案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則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兩案所涉罪名亦不相同,二案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從而,本案應認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9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2至44、49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廖朝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52至53、101至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至5、74至75、99反面至10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蔡煌斌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2至4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東銀行109年7月13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734號函檢附林思孝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他人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恐嚇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恐嚇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限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⒋被告於偵查陳稱:林思孝將他的帳戶提起卡、密碼給我,我
提供給「義哥」,「義哥」是做私人貸款的,我知道銀行提款卡、密碼是重要物品,我總共跟「義哥」碰過3次面,以前有通訊軟體等語(見偵卷第91反面、100、10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當初有跟林思孝講帳戶是要用小額貸款,很像是私人借款,可能要轉帳,好像每天轉帳有額度上限,所以「義哥」就需要很多本,我就有想到林思孝,想說不然推薦林思孝,事後林思孝也有跟「義哥」聯繫過,當時我剛好在新竹,想說我在附近就去幫忙拿,林思孝拿存簿給我,我再轉拿給「義哥」指定的人,「義哥」指定的人就給我1萬1,000元,說其中1,000元是給我的車馬費,1萬元是給林思孝,我有追查過「義哥」的真實姓名,但我那個朋友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義哥」之人取得上述林思孝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將能供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仍依「義哥」之指示,將前述林思孝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義哥」指定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同案被告林思孝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義哥」指定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向告訴人恐嚇,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將款項匯入前述同案被告林思孝之帳戶,再該集團成員自該案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使不法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害而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財產犯罪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恐嚇匯入之金額,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查: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同,犯罪手法及被害人等不同,且被訴罪名亦不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非屬同一案件,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洵無可採。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謂以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衡以被告雖於犯後自白犯行,然其為一己之利,提供同案被告林思孝之帳戶資料與「義哥」指定之人,供該人所屬不法集團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各情狀,其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