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瑋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少連 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瑋倫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瑋倫以有裝潢工程款匯款需求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葉柏誌 ,向葉柏誌之友人 林承昕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帳戶,林承昕遂於104年7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昕中國信託帳戶),再借予蔡瑋倫供其收取前揭裝潢工程款;嗣由蔡瑋倫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3時許,冒充慈濟醫院員工、警察以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林彩絹佯稱:其遭冒名詐領健保費,且涉及洗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 云云 ,致林彩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林承昕中國信託帳戶。蔡瑋倫遂於同日14時59分至15時47分間某時許,告知林承昕裝潢工程款已匯入,惟須本人始得提領等語,林承昕遂於同年月28日15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臨櫃領款之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10萬元,並依蔡瑋倫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陪同其前往領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林彩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瑋倫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
148、121-12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曾試圖透過證人葉柏誌向證人林承昕商借林承昕中國信託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林承昕、葉柏誌的筆錄都有很大問題,我這輩子只見過林承昕一次面,是透過葉柏誌介紹,葉柏誌帶林承昕到三重的中國信託開戶,要把帳戶的存摺、卡片賣給我,但他們開完戶後,跟我價格談不攏,所以當場不歡而散,我並沒有拿到林承昕的本子跟提款卡,若本案真與我有關,林承昕應該提出通聯或其他證據證明我指揮他去領錢,但相關證據反而是葉柏誌提出來的,葉柏誌提出的一張對話截圖,那不是我的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的小框框照片,跟他所提供的我的臉書照片是不同的,可以調查我的臉書資料。我之前的案件都是有做我就會承認,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中旬透過證人葉柏誌,試圖向證人林承昕取
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7月27日,冒充慈濟醫院員工、警察、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彩絹佯稱:其遭冒名詐領健保費,且涉及洗錢,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4時59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林承昕中國信託帳戶,嗣由證人林承昕於同年月28日15時47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並轉交某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葉柏誌、林承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9-14、37-39、49-51、79、80、85頁,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45、46、少連偵緝字第9號卷53、54頁);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林承昕客戶104年7月27日開戶基本資料及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提款交易憑證1紙、提款監視器照片4張、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15-24、5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⒈證人林承昕於原審111年4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會
去開中國信託帳戶是因為蔡瑋倫要跟我借戶頭使用,他說是工程款要匯入,應該就是他家的裝潢費,我開完帳戶就把存摺和金融卡都交給蔡瑋倫,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幫他領錢,他有說會有一個年輕人陪我一起去,說錢拿給他就好了,我印象中是個20歲出頭的年輕人陪我去,後來我有去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後來好像是因為還有尾款,所以我領完錢就把款項、存摺和提款卡都交給陪我去的那個年輕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74-180頁);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指稱:我會認識蔡瑋倫是因為葉柏誌介紹,蔡瑋倫當時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姑姑要匯錢給他,說是裝潢工程款,他說他信用不良,無法開戶,要我幫他提款再把錢給他;他當時請我去幫他領110萬元,他說銀行不會給他領,所以才請我親自去領,我領錢的時候蔡瑋倫的朋友有跟著我去,我領完錢就交給那個人,簿子和提款卡也一併交給他,因為他說後續還有尾款,但後來過了兩三天我都找不到他、打電話也沒有接,我就跟我爸爸講,我爸爸才叫我先把這件事喊卡,說這樣會出事情;後來我想要找蔡瑋倫出來處理這件事,我在臉書上有找到他,問他怎麼一回事,結果他連理都不理我等語一致(見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9-13、79、80頁,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45、46頁)。
⒉參以證人葉柏誌於警詢陳稱:蔡瑋倫是我國中同學,林承昕跟我是朋友關係,我跟蔡瑋倫、林承昕大約於104年7月中旬,約在新北市三重交流道底下的東南旅行社聊天,蔡瑋倫一開始問我是否可以借銀行帳戶給他,供他姑姑匯款後,讓他可以提款,但我拒絕他,後來他就詢問林承昕,林承昕可能不知如何拒絕,所以就答應了,而且我可以提供前幾天與蔡瑋倫在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裡面蔡瑋倫要林承昕(綽號 阿西 )辯稱不知情的情況去領錢,並且隨便交一支電話出去,讓警方無從查證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38頁);其於偵訊時亦稱:蔡瑋倫是我在花蓮的國中同學,我有帶林承昕跟蔡瑋倫見面,他們就自己聊,我本來不知道林承昕借帳戶給蔡瑋倫的事情,是後來出事了林承昕才跟我說;我有提供我跟蔡瑋倫的對話給警方,這段對話是因為林承昕當時在臺南做筆錄,我就LINE問蔡瑋倫發生什麼事,蔡瑋倫還叫我不要咬另外的人出來等語(見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46頁)。是證人林承昕與葉柏誌所述互核相符,且有後述客觀事證可佐(見㈢㈣),堪信其等所言可採。雖證人葉柏誌於原審111年4月21日作證時證稱:我帶著林承昕認識蔡瑋倫,林承昕提款的這些事情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了,但當時做筆錄是有按照自己的記憶回答,林承昕的綽號確實叫「阿西」,這件事情發生後,林承昕的家人也很責備我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83-185頁),而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業已遺忘,然徵諸證人葉柏誌至原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將近7年,且其並非實際交付帳戶涉有罪嫌之人,則其就相關細節業已淡忘,實與常情吻合;比對證人林承昕為實際交付帳戶之涉嫌人,故其對於案發始末仍能一致指證,亦與常理相合。由此亦見證人林承昕與葉柏誌確係依照自己之記憶據實陳述作證,而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情。
⒊依上開證人林承昕、葉柏誌之證述,可知被告係透過證人葉柏誌介紹方認識證人林承昕,並向其借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本案相關聯絡證據係由證人葉柏誌提出乙節,即合乎常情,被告以此否認相關聯絡紀錄而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尚難採憑。
㈢⒈證人葉柏誌於案發當時即提出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顯示其
於(104年)12月7日與聯絡人「阿西的爸爸」以及「花蓮蔡瑋倫」有密集聯絡之情形,有證人葉柏誌提出之手機截圖及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53卷第38、45頁)。
⒉又證人葉柏誌於同日提出被告臉書即暱稱為「 蔡倫 」者之之擷取影像予警方,亦有該臉書擷取影像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第53卷第43頁),而被告到案後亦供承此確為其臉書照片無誤。
⒊證人葉柏誌於案發時復提供其與暱稱「雙輪汽車」者(證人葉柏誌證稱此即為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字第53卷第44頁)予警方,對話內容如下:
「葉柏誌:蔡瑋倫嘛
雙輪汽車:嗯葉柏誌:這(應係怎之誤寫)麼是雙輪汽車雙輪汽車:這我的賴啊葉柏誌:摁摁雙輪汽車:怎葉柏誌:我確定一下我弟阿西記得吧雙輪汽車:嗯葉柏誌:他上次去的是新莊的嘛幫忙處理的事懂?雙輪汽車:嗯怎了葉柏誌:什麼路知道嘛開起雙輪汽車:我忘了葉柏誌:那這要怎麼處理雙輪汽車:我問問看我也是因為這個剛35萬交保葉柏誌:也是炸歐那我請問一下當初說是你姑姑是大
陸要匯進來而阿西才幫忙重點臺南法院還是警察寄他們12號要去了寄單子葉柏誌:信用不好幫忙一下啊事情來了拜託看看有沒
有什麼辦法葉柏誌:人家家長吃不好睡不好正經點葉柏誌: 侖哥 看到回我我先上班看要怎麼說回我我下班
會回雙輪汽車:這個阿西只要講的越單純越沒事雙輪汽車:交一隻電話號碼出去說當初是找這個人的雙輪汽車:阿西只要咬出兩個人就會變成集團大概是
這樣要詳細一點可以問律師咬成集團跟他不知道的情況下去領錢罪差很多」⒋觀諸證人葉柏誌所提出之上開相關事證,均與其與證人林承昕證述發生事情後,證人林承昕(綽號阿西)之父親加以關注,因證人葉柏誌為介紹人,因此代為聯繫被告詢問等節相符;且證人林承昕確於104年12月12日至 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9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與卷內之事證相互吻合。又證人葉柏誌若有畏罪之情,當無積極提供各項證據俾利警方查證之理,蓋警方若循線查得被告,被告自可與證人葉柏誌對質,或證明上開證據係屬虛偽;惟當時係被告逃匿躲避,於本案偵審過程總計遭到通緝3次(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139-144頁,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85-90頁,原審訴字第654號卷第65-71頁),始無法於案發後迅即傳訊被告與證人對質並調查相關事證,則被告於111年到案後於原審審理時方空言否認該通訊對話截圖係其與證人葉柏誌之對話(見訴緝卷第186頁),自難採憑。
⒌被告又辯稱其非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裡的「花蓮蔡瑋倫」,然被告戶籍曾設在花蓮,且其曾於104年5-7月間在花蓮火車站向他人收購帳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判決存卷可參(原審訴緝字卷第205-206、225-227頁),亦見證人葉柏誌稱被告為其在花蓮之國中同學,其電話中聯絡人名稱「花蓮蔡瑋倫」即為被告乙情,核與實情相符。被告雖稱上開通訊對話軟體帳號「雙輪汽車」使用人之照片,與其臉書照片不合,然上開對話中暱稱為「雙輪汽車」者,並未否認其為「蔡瑋倫」,且證人葉柏誌亦稱其為「 倫哥 」。況吾人使用通訊軟體時,本可隨意選擇帳號暱稱照片而不需以自己人像照片或與臉書相符之照片為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被告聲請本院調查其臉書資料以證明上開通訊軟體暱稱「雙輪汽車」非其使用乙節,即無必要性,其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期間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工作
,而被告曾於104年5月至8月間某時,分別在中壢以及花蓮火車站向他人收購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及10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2份判決附卷為憑(原審訴緝字卷第207-215、225-228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間相近之期間,確有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則上開證人葉柏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顯示暱稱為「雙輪汽車」者表示其亦因詐欺案件剛交保,並囑咐證人葉柏誌教導證人林承昕如何應對檢警之調查等情,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呈現之情狀相符。㈤被告105年間初次到案時,表示證人林承昕為其朋友之表哥,
否認有向證人林承昕借用帳戶,並稱認識證人葉柏誌,但未提及係證人葉柏誌向證人林承昕收購帳戶(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34頁);107年間第2次到案時,稱證人林承昕是其朋友葉柏誌之友人,但未向他收購帳戶,仍未提及證人葉柏誌有在收購帳戶(少連偵緝字第9號卷第37頁);109年間第3次到庭時始稱:葉柏誌曾經介紹林承昕要賣帳戶給我,後來葉柏誌覺得他抽成太少所以沒有成功,葉柏誌曾經在臉書問我這個案件,我忘記我們對話是什麼。有可能是葉柏誌介紹林承昕去領錢,這是我猜測的云云(原審他字卷第74頁);後於110年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葉柏誌有幫人收購帳戶,不只介紹林承昕,至少介紹10幾個人賣帳戶給我,葉柏誌介紹林承昕要賣帳戶給我,當時林承昕手上還沒有帳戶,我就請林承昕去辦一個中國信託的帳戶,第二次葉柏誌帶林承昕來、已經辦好帳戶,但葉柏誌說錢太少了,林承昕不願意賣...葉柏誌之前曾經傳訊息問我一個賣過帳戶給我的人叫「 陶玉賢 」,說這個人為何要到案說明...這個案件已經判完並且執行了云云(原審訴緝字卷第97頁);末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葉柏誌之前也有介紹別人賣帳戶給我,葉柏誌介紹給我收購的帳戶,我應該沒有被判刑...我跟他(指林承昕)認識就是他開戶那一天,我們約在開戶的銀行門口,後來 喬不攏 ....葉柏誌有另外提供2、3個人頭帳戶,這輩子只跟林承昕見過那一次面云云(原審訴緝字第97-98頁,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未曾抗辯證人葉柏誌有在收購人頭帳戶,反而係案發後5年,才辯稱證人葉柏誌有在收購人頭帳戶,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再觀諸其歷次所陳,就其與證人林承昕見面之次數、地點、證人葉柏誌有無收購帳戶、收購後交予被告之數量、葉柏誌交付給被告之帳戶有無經判刑等節,前後歧異反覆不一,益見其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林承昕所言屬實,被告於104年7月2
7日曾向證人林承昕取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後又委由證人林承昕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10萬元,並請證人林承昕轉交予其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訴辯稱前揭通訊軟體帳號非其所有,該等對話內容不實云云,顯與卷內各項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至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林承昕與葉柏誌,然上開證人業已於原審作證明確,核無再傳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其於104年間被扣案之手機,然本案並無相關手機扣案可資查證,亦無相關證據可證另案查扣之手機與本案有關;再被告表示會提出其臉書帳號密碼,證明其與證人葉柏誌沒有對話云云(本院卷第125頁),然此與其供述曾與證人葉柏誌用臉書聯絡乙節不合,且其臉書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無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與證人葉柏誌對話之事實;況本案事證已明,故上開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充慈濟醫院員工、警察、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另由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聯繫證人林承昕前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指示證人林承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所指定陪同前往領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施用詐術及陪同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承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以電話施用詐
術及陪同證人林承昕領款之人,成員已達3人,且詐欺手段係以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而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45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鄧○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少年鄧○所涉上開詐欺事件,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少年鄧○涉有上開詐欺非行,經該院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584號裁定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55至56頁);參諸證人林承昕於原審亦證稱其不清楚對方(指陪同領款、之後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年紀,大約20出頭歲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0頁),可知向證人林承昕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乙節,尚有疑問;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成員未滿18歲,且被告亦知悉該成員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以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
審疏未注意詐欺集團成員尚冒用警察與檢察官身分詐騙告訴人,而本案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以此論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收取他人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本案被告尚負責指示帳戶提供者臨櫃提款,足徵被告知悉被害人之損失高達百萬元,而告訴人之損失共120萬元,金額頗高,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分工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詐欺經判處拘役30日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46頁),可知前案之罪刑不足使其警惕;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逃避司法追緝,於案發後將近6年始到案,迄今仍否認犯行,一再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月入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林承昕所提領之上開款項110萬元,係轉交偕同前
來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林承昕證述明確,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收取上開款項,抑或取得相關報酬,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亦不能排除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款項後直接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